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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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89)公(消)字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建委、建设厅,计委,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赴山西省检查组关于太原市古交区矾石沟煤矿引进采煤机组被烧毁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发(1986)61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第七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
第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九条 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 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第三章消防站
第十一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二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特种消防站。
第十四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当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 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当按该城市的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防。
第十六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
第四章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合用的或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或加水柱。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市政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尚未统一的,应当逐步更换。拆除或移动市政消火栓时,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大面积棚户区或建筑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无消防车通道的,应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蓄水池,其容量宜为一百至二百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应当由供水部门及时修复。
第五章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城市,应当采取增设桥梁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挖掘或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六章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指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设比较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成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的自动化系统。
第二十七条 小城市的电话局和大中城市的电话分局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对的火警专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电话分局至消防火警接警室的火警专线,不宜少于两对。
第二十八条 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或责任区消防队,应当设有线或无线火灾报警设备。
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
第七章建设和维护资金
第二十九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开支见附件)。
第三十条 城市公安消防部门所需行政经费和业务性开支,按照公安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82)公发(武)15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用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预算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委另订。
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部门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建设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共同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附件:消防基本建设费、业务费开支范围(暂行)
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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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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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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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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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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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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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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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队(站) 基建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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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消防队(站)(含消防科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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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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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管理机构专用房屋基建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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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大队以上消防专用房(不含机关办公用房),即指作战指挥室、资料室、宣传机构用房、车库、仓库、教导队(轮训队)、修理所等建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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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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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业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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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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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装备购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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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火、灭火、辅助灭火或消防救援的各种车辆购置费(含消防飞机、消防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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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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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装备购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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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用各种有线,无线通讯装备及配套设备的购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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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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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相设备购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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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摄、放像设备及附属器材、照相器材(含暗室设备)、电影放影机及录、扩音设备的购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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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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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处理设备购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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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用程控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电子打字机、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购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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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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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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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队(站)业务性水电费(不含灭火用水和行政生活用水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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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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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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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队(站)业务用取暧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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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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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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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火检查、宣传和购置消防器材的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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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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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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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用各种设备、装备的维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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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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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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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灭火战斗中消防队员伤残、医疗、住院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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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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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料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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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车辆(含消防飞机、消防艇,不含行政生活用车)用燃油润滑油、密封油等的购置及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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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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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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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灭火、宣传及消防运动会等专业会议费(不含部队管理教育方面的会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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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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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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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1、2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备(含营具)的修缮费,公房租金以及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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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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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器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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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检查、火场侦察、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检验仪器、设备和各种灭火训练用器材的购置及维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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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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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员防护装备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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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员的常规和特种个人防护装备购置及维修费(含冬季预备棉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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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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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火剂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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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火及训练用的各种灭火剂的购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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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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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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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产品试制、技术革新及科学考察研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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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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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事活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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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人员制装费、差旅费、国外生活补助和外宾差旅费、招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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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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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宣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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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防火宣传工作的专业资料印刷费、文艺宣传费及奖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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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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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练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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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消防人员业务训练费(含消防业务学习费)及消防业务性赔偿、车辆保险及火场急救、防暑降温、夜餐等公用性特殊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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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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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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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科目未包括的其他消防业务性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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